引言
为了保护用劳动换取生计的农民工的权益,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就建筑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即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与发包人可以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承包人就未竣工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本文主要从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起算时间、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竣工是否可以主张优先权等进行解析。
一、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含预期可得利润
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弱势地位的底层劳动者,平衡利益。优先受偿权范围规定过大可能压缩他人权益空间,过小则无法达到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建设工程的价款”。对于此处工程价款的理解,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释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而非限于承包人的劳务成本或者承包人实际投入建设工程的成本......目前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
对于未竣工工程,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承包人对未峻工工程的预期可得利润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畴而得以优先受偿。有人认为,在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形下,预期利润属于工程价款范畴,可以优先受偿。也有人认为,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润属于发包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不能优先受偿。第二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首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发包人违约造成承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未完工程利润或预期利润损失可以借此得到救济。即未竣工工程的预期可得利润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属于机会损失。这一损失不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另外,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看,工程价款优先权中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是确定的、实际发生且已届清偿期的建设工程价款。预期利润尚未实际发生,且并不确定,不应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主张。
二、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1、相关法律规定
◎ 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1】14号】做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已失效,失效时间2021年1月1日)
◎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6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 2019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 (已失效)
◎ 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即法律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但是均规定承包人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超过此期限,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有效行使,否则权利人将承担优先受偿权丧失的法律风险。
由于建设工程结算周期较长,很难在工程竣工或合同约定竣工后6个月的时间内完成结算。2002年6月最高法的批复导致司法实务中一些认定难题。现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期为发包人应付价款日,相对于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更为合理,这样可以避免出现尚未结算即已超过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情形。
对于未竣工程,由于没有竣工验收,需结合具体案件判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无论怎样解释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应得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结论,唯如此方能实施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权能,确保立法目的不落空。”“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施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工程款有预付款,进度款则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结算也可能是分期的。
《民法典》第189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应以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
如果双方协商工程款支付时间,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尊重双方的意见,以协商给付的时间为准。
2、 对于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司法实务中有以下几种情形:
(1)施工合同未解除、工程亦未全部竣工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2018)皖0123民初3727号(一审)、(2019)皖01民终4157号(二审)、(2020)皖民再61号(再审)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昆鹏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工程全面停工,停工时主体结构已封顶。2017年9月,华美公司、昆鹏公司以及南京亚恒公司达成《未完成工程量协议》,确认最终决算按华美公司与昆鹏公司双方原合同计算工程总价款剩余工程量价值,剩余工程由由南京亚恒公司施工,竣工验收由南京亚恒公司协助昆鹏公司完成。
◎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南京亚恒公司就未完成工程量达成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剩余工程量,第三方已实际进场施工,可视为昆鹏公司与华美公司的施工合同解除,工程款进入支付期,昆鹏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开始起算,优先受偿权为除斥期间,至昆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6个月,故昆鹏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安徽高院提审认为:华美公司、昆鹏公司及南京亚恒公司签订的未完成工程量协议内容表明:昆鹏公司虽不再施工余下工程,但仍须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此外,该协议虽载明最终决算由华美公司与昆鹏公司按原合同计算工程总价款扣除650万元,但双方并未依此方式进行决算,协议中亦无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昆鹏公司还需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后华美公司又与昆鹏公司、案外人安徽鸿展公司签订未完成工程量协议,约定安徽鸿展公司以昆鹏公司名义完成,完工后三方共同配合完成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故一、二审法院以签订的未完成工程量协议约定内容推定华美公司、昆鹏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依据不足。昆鹏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未解除、工程亦未全部竣工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撤1号、(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合肥中元籴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合肥建工与安徽圣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合肥建工承建圣智科技园一期即:1某-7某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签订合同后,合肥建工首先进场对6某、7某楼进行施工,随后安徽圣智又将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之外的1某-3某楼地下室的基坑支护工程另行交由合肥建工施工。合肥建工于2011年4月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于2011年7月30日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8月26日经过安徽圣智验收。圣智科技园6某、7某楼土建工程已经完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1某-3某楼施工至三层,因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该工程于2012年1月15日起至今处于停工状态。
2013年,合肥建工以安徽圣智为被告诉至合肥中院,请求安徽圣智支付工程款(不包含6某、7某楼及1某-3某楼基坑支护工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合肥中院判决安徽圣智向合肥建工支付工程款且合肥建工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高院驳回安徽圣智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合肥建工就圣智科技园1某-7某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向合肥中院起诉安徽圣智,请求解除双方就圣智科技园1某-7某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承包施工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等相关合同,支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肥中院判决解除施工合同,合肥建工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高院驳回安徽圣智上诉,维持原判。
中元公司向安徽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焦点之一即合肥建工对案涉6某、7某楼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6某、7某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本案中,承包人合肥建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案涉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2015年1月,合肥建工至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并同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5年1月起算。
二审法院认为:安徽圣智逾期未能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合肥建工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2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据此,本案中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起算时间是安徽圣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据此,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但案涉工程整体并未竣工且部分处于停工状态,……合同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即安徽圣智给付合肥建工案涉整体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的条件至今未能具备。2015年1月,合肥建工向合肥中院诉请解除案涉工程系列合同,形成(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57号案件。结合以上案情,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一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条件至今尚不具备,且生效判决已判令解除案涉系列合同,本案中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依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二)的规定确定,“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3)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工程总价款确定之日起算
(2019)川0781民初5740号、(2021)川0781民再5号,四川省正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万营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德公司2016年7月开工,案涉工程涉及多个施工项目,需要分段实施,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不相同。
2017年6月开始,万营公司陆续委托审计单位对相关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审计单位出具了五份《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工程均未竣工验收。 2019年9月10日,正德公司在上述五份《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进行了确认,2019年9月、10月,万营公司在上述五份《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进行了确认。2017年10月,工程因故停工。停工后,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10月交付使用至今。
再审法院查明:2020年2月26日,法院依法做出(2020)川078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万营公司破产清算。2021年4月15日,正德公司向万营公司破产管理人借款100,0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的整改施工。2021年4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6月8日,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
◎ 争议焦点
正德建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在2017年10月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视为在2017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在约定的30日内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剩余3%的质保金也应当在一年后即2018年10月支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在被告未及时结算和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所承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及时结算、付款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应付款时起至2019年11月1日递交诉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涉及多个施工项目,需要分段实施,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不相同。自2017年6月起,万营公司陆续委托审计单位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审计单位出具了五份《结算审核报告》,2019年9月、10月,原审原被告分别在结算审核报告上加盖印章,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对审计金额均无异议,双方同意按照审计金额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确认,万营公司最后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的时间(即2019年10月)为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万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在合同总价款尚未审核结算确定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只有当双方共同审核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之日,才是万营公司应当给付正德公司工程价款之时,因此,应从工程总价款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德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不能以发包人“擅自使用”或者“拖延验收”为由,提前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仅是对发包人恶意拖延竣工验收时间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惩罚性规定,不宜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判决书持此观点。
(5)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不宜分单体分别计算行使期限,而应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开始计算行使期限。
(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判决书认为虽然案涉工程项目分1某-3某楼以及6某、7某楼等不同的单体工程,但作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事实上承包人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无法准确区别计算,故不宜分单体分别计算行使期限,而应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开始计算行使期限。
3、承包人违约导致未竣工依然可以主张优先权
最高院民事第一审判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承包人对工程未竣工存在过错的,并不影响其享有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原因在于:首先,从本条的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承包人未竣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并未要求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未竣工不存在过错;其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看,如因承包人的过错否定其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与立法目的、精神相悖;最后,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并造成损失时,发包人可以依法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影响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
最高法在(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中认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应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在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因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此时往往会根据其他条件确定起算点,一般情况下起算时间会延后。这两种情形的起算方式也灵活的给予了双方不同的倾斜,相对剥夺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说更加合理。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不再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但是立法目的并没有改变。
结语
由于在司法实务中承包人就未竣工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在类似纠纷发生后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时并不能保证最终结果于己有利。因此,企业应当加强对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可能会面临的风险进行了解,注意控制风险,完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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