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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下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8条[1]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一般情形下,不准予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观点: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有预知的,同时考虑到合同履行中的引起价格变动的诸多因素,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发生当事人双方均同意鉴定的情形,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使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也不应予支持。[2]

 

【典型案例1】(2017)最高法民申126号案件:吴进孝诉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3]

 

富龙公司(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吴进孝(承包人),双方签署了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富龙公司(发包人)使用。之后,富龙公司(发包人)对涉案工程出具面积测量报告,吴进孝(承包人)表示认可。后因富龙公司(发包人)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吴进孝(承包人)提起诉讼。

 

诉讼中,吴进孝(承包人)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建筑面积,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已约定固定单价,吴进孝(承包人)已认可富龙公司(发包人)确认的完工面积,本案无需鉴定,应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完工面积计算工程造价,并判令富龙公司(发包人)据此向吴进孝(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吴进孝(承包人)不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查清吴进孝(承包人)施工增加的建筑面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工程价值4000余万元,一二审法院应当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却未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中,最高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单价,该约定是富龙公司(发包人)与吴进孝(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进孝(承包人)认可富龙公司(发包人)提交的面积测量报告,涉案工程无需进行造价鉴定。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和面积测量报告确定富龙公司(发包人)应当支付吴进孝(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2】(2017)最高法民申2013号: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73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4]

 

2010年6月,某武警部队(发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陕西八建(承包人)以固定单价中标。随后,某武警部队(发包人)和陕西八建(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单价为中标单价,总承包价一次性包定,审计合格后支付工程尾款。施工过程中,某武警部队(发包人)要求陕西八建(承包人)增加部分工程项目,陕西八建(承包人)依约完工。

 

双方均认可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某武警部队(发包人)与陕西八建(承包人)签署了涉案工程结算书,并经审计合格。但陕西八建(承包人)认为,结算价款未计算劳保统筹款、税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陕西八建(承包人)起诉要求某武警部队(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同时提出合同无效主张和施工面积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八建(承包人)主张涉案承包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22条(同《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固定价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已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所以陕西八建(承包人)要求对工程面积进行鉴定,以此计算工程造价的申请不予支持,判决按照双方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欠款。

 

陕西八建(承包人)不服,上诉称:陕西八建(承包人)以固定单价中标,但涉案承包合同约定了总承包价及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系图纸面积,与陕西八建(承包人)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不符,应当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由双方签署,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合同效力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已经最终审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陕西八建(承包人)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中,最高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一次性包定价,但同时显示该包定价的每平方米造价,与中标通知书中陕西八建(承包人)中标的固定单价一致,不能认定实质性变更,故涉案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陕西八建(承包人)对建筑面积的鉴定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2、特殊情形下,可准予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在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下述情形,人民法院仍可能准予通过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1)在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而工程又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如约定每平米包干价,因每平米包干价格针对的是全部工程,是根据预估的工程整体造价而得出的均价,在未完工情形下,因各个部分的成本不同,无法采取直接测量面积再乘以单价的形式确定工程款,此时,对于工程款的确定需通过鉴定。又或者,若约定固定总价,但未完工,则无法直接适用固定总价,此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只有通过鉴定进行。

 

【典型案例3】(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5]

 

 

2007年12月,凤辉公司(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赤峰建设(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了以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的合意。后因施工现场回迁问题,工程未能正常进行。赤峰建设(承包人)已完成主体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

 

2013年,凤辉公司(发包人)以赤峰建设(承包人)违约为由解除施工合同,赤峰建设(承包人)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随即,赤峰建设(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

 

一审中,赤峰建设(承包人)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和未施工部分进行鉴定,以确定已施工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施工合同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据此认定凤辉公司(发包人)应付赤峰建设的工程款。

 

凤辉公司(发包人)不服,上诉称:涉案工程为未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将涉案工程视为质量合格工程,未对凤辉公司(发包人)提供的因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的返工、返修工程量予以扣除,导致鉴定结果远远超过实际造价。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故申请重新进行造价鉴定。

 

二审中,最高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针对的是已经完工的工程。而赤峰建设(承包人)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一审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约定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鉴定计算出赤峰建设(承包人)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用该比例乘以前述工程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兼顾了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

 

(2)即使约定的是固定价款,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未约定的设计变更,通过签证等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变更部分造价的,对变更部分的造价仍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认定。

 

【典型案例4】(2018)最高法民再166号: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后湖发展区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6]

 

 

后湖公司(发包人)发包涉案工程给四建公司(承包人)。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中就设计变更部分的价款计算方式约定为:1.合同中有适用的/类似的综合单价或总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类似的价格。2.合同中没有适用的或类似的综合单价或总价,由四建公司(承包人)依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提出变更工程单价或总价,经后湖公司(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施工过程中,后湖公司(发包人)变更了部分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规模、施工面积、工程量大幅增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后湖公司(发包人)拒不支付工程款,四建公司(承包人)提起诉讼。后湖公司(发包人)反诉,要求四建公司(承包人)支付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

 

诉讼过程中,四建公司(承包人)请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报告:包括涉案工程造价按定额据实计价数额和按施工合同约定单价计价数额两种(定额计价数额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数额高出700万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16条第2款(同《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2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且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达成一致。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适用定额计价数额,判决后湖公司(发包人)按照鉴定出的定额计价数额支付工程款。

 

后湖公司(发包人)不服,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变更价款计算方式有约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变更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进行约定或协商一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鉴定机构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实施鉴定,得出了工程造价,应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但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同价款作了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参照定额认定设计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不当。本案应采纳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价数额。

 

四建公司(承包人)不服,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存在重大变更,实际施工范围已经超出原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不应适用原施工合同关于计价方式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设计变更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再审中,最高院认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应调整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依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04》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而非必须。四建公司(承包人)主张实际造价远高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造价,故依法酌定对两种鉴定造价差异数额取80%予以调整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

 

二、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9条[7]的规定,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一般情形下,不准予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通常视为双方已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之后当事人一方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试图否定之前的协议,显然是一种不诚信诉讼行为。而且,在当事人已经就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争议解决显然更加有力。因此,当事人一方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一般将其归入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毫无意义的”情形,不予准许。[8]

 

此外,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期索赔、工程质量索赔等其他事项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又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否准许?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观点,在当事人已经通过签订协议认定并接受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再委托鉴定已经没有必要,更有变相激励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负面导向;[9]而且,工程质量、工期损失等都应与支付工程价款数额直接相关,已经作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考量因素,在工程价款结算中一并考虑,因此除特殊情况下(如协议涉及欺诈、胁迫)一般对此不予准许鉴定。[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24条[11]规定与最高院前述观点基本一致: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典型案例5】(2020)最高法民申3368号: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12]

 

2012年4月,腾飞龙公司(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中建公司(承包人),中建公司(承包人)进场施工。2016,腾飞龙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公司(承包人)签署了结算协议书,确认双方竣工结算总价。之后,涉案工程通过五方验收。因腾飞龙公司(发包人)未按照结算协议付款,中建公司(承包人)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腾飞龙公司(发包人)主张结算协议系其被迫签订,不认可该结算协议,并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协议是双方对中建公司(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该协议约定了合同内工程总造价金额,故合同内的工程总造价应以协议约定的为准,故不予支持腾飞龙公司(发包人)工程量鉴定申请。

 

腾飞龙(发包人)不服,上诉称:本案工程量事实认定错误,工程实际造价应以实际施工为准,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在对工程进行审计鉴定后才能最终确认,腾飞龙公司(发包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未得到回应,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下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第12条(同《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腾飞龙公司(发包人)要求通过鉴定确定造价的主张不能成立。

 

腾飞龙公司(发包人)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第12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腾飞龙公司(发包人)不能否认涉案结算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受到上述协议的约束。原审法院未准许腾飞龙公司(发包人)提出对案涉工程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2、特殊情形下,可准予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如果当事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当事人又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此时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此前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都认为应当把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此种情况下,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已不能得出真实的工程价款金额,司法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金额就具有重要意义,故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

 

【典型案例6】(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云南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13](裁判观点:发承包双方虽然达成结算协议,但启动鉴定双方均同意,法院可启动鉴定程序)

 

立丰房产(发包人)通过招标程序确定文荣建筑(承包人)中标涉案工程,双方签署了施工合同。之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了结算协议。因立丰房产(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文荣建筑(承包人)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文荣建筑(承包人)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立丰房产(发包人)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一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文荣建筑(承包人)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说明文荣建筑(承包人)对工程造价要求通过鉴定确定,并非以双方结算为准。立丰房产(发包人)也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判令文荣建筑(承包人)退还超出鉴定数额的工程款。

 

文荣建筑(承包人)不服,申请再审称:本案已有工程结算书,就不应当再进行鉴定。且鉴定人缺乏鉴定所需资质、鉴定存在漏项等,本案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客观,鉴定意见无效,原审采纳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再审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建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第12条(同《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诉前达成结算协议,诉中一方申请造价鉴定的,不予准许。但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诉前结算协议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鉴定人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不存在漏算。本案中的鉴定意见并无明显错误或缺陷,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三、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0条[14],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第三方就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并均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原则上不准予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典型案例7】(2021)鲁民终84号: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15]

 

金石公司(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二十冶公司(承包人)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金石公司(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金石公司(发包人)与二十冶公司(承包人)均签署了该结算审核报告。但金石公司(发包人)未按照结算报告确定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二十冶公司(承包人)遂诉诸法院。

 

诉讼过程中,金石公司(发包人)主张结算审核报告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金石公司(发包人)与二十冶公司(承包人)对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均签章确认,故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应当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金石公司(发包人)主张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金石公司(发包人)关于对其存在异议部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金石公司(发包人)不服,上诉称:结算审核报告与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性质不同、内容有异,结算审核报告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审核报告存在明显错误,应通过重新鉴定的方法解决。

 

二审中,山东高院认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诉讼前,金石公司(发包人)、二十冶公司(承包人)均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章,对审定结果予以确认,属于明确表示接受该意见结果。金石公司(发包人)对结算审核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作出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上报的竣工结算文件的[16],原则上不准予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典型案例8】(2021)粤14民终967号:平远县盛世富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光耀、广东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案[17]

 

富港公司(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城建设(承包人),双方约定富港公司(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一年内未审定,视为认可新城建设(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2018年底,富港公司(发包人)收到新城建设(承包人)送审的结算资料,但富港公司(发包人)未在一年内审定,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因新城建设(承包人)拖欠袁光耀租金,且新城建设(承包人)怠于向富港公司(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袁光耀起诉主张由富港公司(发包人)偿还其对新城建设(承包人)享有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富港公司(发包人)与新城建设(承包人)约定,富港公司(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遂认定新城建设(承包人)送审的工程结算金额为涉案工程造价。

富港公司(发包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未充分审查事实及委托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工程总造价,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中,梅州中院认为:依据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富港公司(发包人)确认其于2018年底收到新城建设(承包人)送审的竣工结算资料,而富港公司(发包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收到该竣工结算资料一年内已提出异议或另行进行审定,一审法院前述认定并无不当。

 

参考文献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283-284页。

 

03裁判文书全文见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27d0cf073daa1475cc2eee4e16c10bcbbdfb.html?keyword=%282017%29最高法民申126号%20

 

04裁判文书全文见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f1be2406d968752bbc803ec41a8544b5bdfb.html?keyword=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

 

05裁判文书全文见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bd6c29a69f66c31551822a5bd1cd7cd8bdfb.html?keyword=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06裁判文书全文见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5865ae261f12ba518b9c47af491b6592bdfb.html?keyword=%282018%29最高法民再166号

 

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9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0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291页。

 

0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297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293页。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24条: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2裁判文书全文见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461f1d2a56f5b0646711bc74c506d74dbdfb.html?keyword=(2020)最高法民申3368%20

 

13裁判文书全文见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fd9c79b1e7f3c49235706a61b25c0d9dbdfb.html?keyword=(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20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0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15裁判文书全文见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5f67db0864605abb3597734f80aa510bbdfb.html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1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裁判文书全文见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eabb29982adf25dd78e8e4e1e466ce7ebdf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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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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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特邀驻点律师

·  荣获“北京市优秀律师”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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